时间:2025-08-31 19:31:08编辑:公益法律网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全文见第78页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指导性案例195号 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普陀区看守所律师会见
指导案例104号 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会见
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19号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指导案例182号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67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
指导性案例250号 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