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虚假广告案的一审判决及上诉状
联通虚假广告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1974年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联系电话:13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141号。
上诉人因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开通掌中宽带后,一直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亦一直向上诉人提供掌中宽带的无线上网服务,回应上诉人的投诉、提供客户服务,不断完善其网络服务,上诉人亦确认无线网络服务信号已于2009年1月覆盖至其住所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联通的广告宣称,“掌中宽带 随时随地极速上网”,众所周知,随时随地就是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联通的广告就是宣传掌中宽带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极速上网。而且,联通在其网站还宣称“稳定全面的覆盖——CDMA 1X网络已经达到全网覆盖,城乡、近海全部覆盖。在全国范围内(本地外地一样使用)无需任何操作。哪里可以打电话,哪里就可以使用‘掌中宽带’”。联通的以上宣传,上诉人均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联通客户服务部门于2008年7月26日10:44:43通过短信平台以号码“10011”向上诉人回复,称“尊敬的用户:您好!关于您反映信号的问题,经查投诉点信号的确深度覆盖不足需时解决,我司会尽快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逐步改善,请您再留意使用,给您造成不便敬请谅解!”,该短信已经承认在上诉人住所地由于信号覆盖深度不足无法正常上网。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称,“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我方不可能保证全市每一个角落的无线网络速度均能稳定、快速”,被上诉人的答辩已经确认联通广告所宣传的“掌中宽带 随时随地极速上网”是不真实的,也即是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联通的广告是虚假的,联通的虚假广告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欺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上诉人在开通掌中宽带后,虽然一直使用,但事实上直至2009年1月下旬,上诉人一直无法在住所地正常使用掌中宽带无线网络业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从未向其要求要求终止CDMA宽带服务为由,认为“其提供的CDMA宽带服务完全能够满足上诉人的上网要求,否则,上诉人早已要求终止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取消宽带业务”的辩解纯属无赖行径。其一,上诉人在联通营业厅办理CDMA掌中宽带业务的是联通广告宣传单张所宣传的“预付600元送上网卡”的200元套餐,预付600元获赠一张无线网卡,预付话费抵扣方式为从办理业务的次月起分12个月,每月定额抵扣5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信服务协议条款》第三条第6项中约定:“销户: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如需办理销户业务,须持有效证件原件到乙方营业厅申请预约销户,三个月后结清相关费用,甲方再持有效证件原件到乙方营业厅办理,终止本协议。其中预付款、赠款只能在有效期内作日常话费结算,不予退回或兑换物品,预存费余额(不计利息)须办理销户时方可退回。甲方预约销户三个月后如不到营业厅办理销户手续,乙方有权回收号码。” 如果上诉人终止协议,那只能白白损失了预付款,正中被上诉人的下怀,虽然上诉人在办理业务时获赠一张无线网卡,但那网卡的价值完全比不上上诉人的预付款,而且终止协议后,那网卡就是废物。其二,上诉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 一直重合同守信用,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作为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不但一开始以虚假广告宣传欺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在协议期间一直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其广告宣传所声称的随时随地极速上网的服务,反而以上诉人重合同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狡辩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纯属无赖行径。其三,上诉人未终止协议、取消宽带业务,亦是保全证据的需要。中国联通作为一家大型的上市公司、国内三家电信垄断行业企业之一,理应带头履行社会责任,诚信经营,而中国联通明知掌中宽带网络信号无法达到“随时随地极速上网”、网络信号也未能“稳定全面的覆盖”,仍需不断完善、优化,但为了吸引客户入网,故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中国联通的分支机构,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居然不承认联通所做的“随时随地极速上网”的广告,包括摆放在被上诉人营业厅的宣传单张及联通网站的业务宣传资料,也不承认联通以号码 “10011”向上诉人回复的信息;被上诉人甚至连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由其制定格式条款的《通信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权争议条款也不承认,在诉讼过程滥用诉讼权利提起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仍滥用诉讼权利提起上诉,其目的只是拖延时间,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妄图让上诉人知难而退。对于这种不讲诚信的企业,如果上诉人终止协议、取消宽带业务,那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联通以号码 “10011”向上诉人回复的信息的证据将无法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事实上,全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当场演示掌中宽带业务及短信平台收发短信,被上诉人的狡辩才没被一审法院采纳。
第三,上诉人办理了掌中宽带业务后,在住所地使用掌中宽带无线上网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广告所宣传的效果,多次拨打被上诉人服务热线“10010”咨询并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尽快解决掌中宽带无法正常上网的问题,但被上诉人的客服人员对原告的投诉一直采取敷衍、推诿的态度,直至2008年11月CDMA业务由联通移交给中国电信,被上诉人都未能将无线网络信号覆盖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CDMA移交给中国电信后,上诉人亦多次拨打中国电信的服务热线“10000”投诉,但依旧长时间未能解决,直至2009年1月,上诉人连续几天每天都拨打中国电信的服务热线“10000”投诉,在投诉前明确告知客服人员,上诉人对投诉电话进行录音,在投诉时,明确告知客服人员,如果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问题,上诉人将把投诉电话录音发到网上,虽然CDMA掌中宽带无线信号不好,无法上传音频文件,但上诉人春节回家后可以用宽带上网,到时完全可以上传音频文件,把投诉电话录音发到网上。中国电信听了上诉人这样的投诉后,才特事特办,安排技术人员调试信号,无线网络服务信号才于2009年1月覆盖至上诉人住所地。无线网络服务信号覆盖至上诉人住所地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间一直未能向上诉人提供正常的无线上网服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属于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视听资料,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此相互印证,仅凭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掌中宽带服务在上诉人住所地的上网情况或无法正常上网的事实,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的内容显示在上诉人住所地无法正常上网,该录像光盘虽然属于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视听资料,但联通客户服务部门于2008年7月26日10:44:43通过短信平台以号码“10011”向上诉人回复,称“尊敬的用户:您好!关于您反映信号的问题,经查投诉点信号的确深度覆盖不足需时解决,我司会尽快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逐步改善,请您再留意使用,给您造成不便敬请谅解!”,该短信已经承认在上诉人住所地由于信号覆盖深度不足无法正常上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称,“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我方不可能保证全市每一个角落的无线网络速度均能稳定、快速”,以上事实均可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所反映的在上诉人住所地无法正常上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已付的网络服务费334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如前所述,联通的广告“掌中宽带 随时随地极速上网”是虚假宣传,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已付的网络服务费3346元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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